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