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內所載「高雄縣」均應更正為「高雄市」;增列證據「證人 藍月英趙裕隆 與陳瑞夫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和解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事故照片15張」外,餘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欲停車因而肇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與被害人藍月英就毀損車體之部分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121號被告陳瑞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湖內鄉○○○街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典於民國99年9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某處飲用啤酒及紅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街30號住處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欲停車時,不慎撞及站立在該處之藍月英(未成傷),嗣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陳瑞典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
(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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