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財物價值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上開行動電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 阮氏 碧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侵佔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065號被告王淑婷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18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婷明知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9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桃園站自強號列車上之椅座網狀置物袋內,拾獲阮氏碧芝所有之NOKIA廠牌、型號58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27日19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站前之自強號列車上失竊)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拾得之行動電話1支侵占入己,並於99年1、2月間某日,交由其胞弟 王瑞彬 使用,王瑞彬再將行動電話插入其女友 高雅君 所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嗣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淑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辯稱:手機看起來暗暗舊舊的,上面還有摩擦刮痕,感覺不是新的,我要開機打不開,我想可能壞掉了,沒有想過是他人遺失云云;然被害人阮氏碧芝於警詢中指述:我沒有買火車票之座位,當時火車上很多人,擠來擠去,我在苗栗站區間有拿出來打,打完後,因為沒有電,放至我皮包上小袋內,當火車到中壢站,我所背之皮包拉鍊被拉開,發現手機被偷,這隻手機還非常新,我有買果凍套包起來等語,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行動電話外觀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本署行動電話紀錄單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辯稱手機舊舊的,不像他人遺失乙情,不足採信。且本件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害人王淑婷所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王淑婷陳述明確,是被告所撿拾之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淑婷持有上開行動電話,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是在火車上撿到的,沒有竊盜,當時火車上很多人,所以我站在門邊,直到火車到桃園站很多人下車,我才找到座位坐下,我在座位上看到手機放在網狀置物袋內等語。經查,被害人阮氏碧芝亦未當場目睹手機遭竊情形,又對被告之照片沒有印象等情,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不能僅以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行動電話,即遽認其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