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被告 高治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貴妹 被告 高橋義治
蘇秀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治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治達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日邀同被告高橋義治、蘇秀華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高治達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億元為限額之範圍內,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而高治達公司於99年4月至5月間,向原告借款8筆,合計1,17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均詳如附表原貸本金欄所示,利息部分,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5%計算,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未按月支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高治達公司自
99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99年10月20日屆期之款項亦未為清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表及高治達公司登記資料附卷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高治達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高橋義治、蘇秀華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萬1,704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合計11萬2,1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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