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傑指定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方俊傑因積欠賭債而需款孔急,於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許瑞真 單獨騎乘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自後騎乘機車徒手從後拉扯許瑞真掛於右肩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價值共約6000元)未一次得手,卻致許瑞真摔倒並經拖行而受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停車回頭走向許瑞真拉扯其皮包,因見許瑞真奮力抵抗不從,再度騎乘機車往許瑞真方向前進,許瑞真見狀因而閃躲並將皮包擲往他處,方俊傑即伺機奪取該皮包得手後騎乘機車沿河南路轉民族二路南向北方向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周遭監視錄影器查知車牌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瑞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院卷二第31-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真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3-5頁、院卷二第24-28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逃逸路線圖等在卷可查(警卷第10-13、15-16、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證人許瑞真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回頭過來拉扯皮包時伊就開始喊搶匪,之後被告要撿皮包時伊不讓被告撿,還有拉住被告機車的尾部,整個過程中被告均未與伊有任何身體接觸,單純是皮包的拉扯等語(院卷二第25、27頁),是被告雖對告訴人有以強制力拉扯奪取皮包之行為,惟尚未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而被告雖於自後拉扯告訴人皮包一次未得手後,復有回頭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騎乘機車往告訴人方向前進之動作,然此無非均屬被告基於單一搶奪告訴人財物之犯意所為,而均屬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率爾以騎乘機車自後拉扯他人皮包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其行為並足以對受害者生有難以預期之身體損傷,危險性甚高,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5號、95年度簡字第5723號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參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物損失共約6000元,價值終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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