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5條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6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變換,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號案件裁定准予變換確定,惟經本院同意變換之債票於上述變換提存物裁定確定後旋將屆期,乃另聲請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票代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
1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