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貳包、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伍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貳包、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伍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翌日(24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6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H97016」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鏈袋5包、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2包、玻璃頭吸食器1組。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5月,經定執行刑為1年11月,於95年5月9日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本件2罪均依刑法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前科累累,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及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已受宣告有期徒刑10月,並經執行後,仍無法確實戒除毒害,尚且以毒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未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自戕性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本案被告前用以放置海洛因之殘渣袋5包、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等,仍均含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