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
4日凌晨3時10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堆放該處長約75公分,直徑約1公分,合計重量約26公斤之L型鋼筋32支,置於其自行車上,正欲離去時,適為巡邏之警察發現並扣得上開L型鋼筋32支,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
三、累犯加重:被告曾犯竊盜及傷害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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