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科處拘役刑,執行完畢,本件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酒後駕駛之事實,態度尚可,有本件幸未肇事,致生人傷物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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