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4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丁○○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97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
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65年度臺抗字第44號判例亦資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清償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
,於96年5月9日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雖債權人即於96年
5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債務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視為起訴,嗣經本院裁定命債權人補繳裁判費,惟債權人未依限補繳,遂由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
767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訴,亦即視同未起訴,又債權人自斯時迄未提起民事訴訟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43號、96年度執全字第2997號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