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6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並於同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8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刪除廢止,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因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依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免訴。
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經諭知免訴,自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依法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2項、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