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乙○○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798號、94年度簡字第7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第1次竊盜犯行係於96年6月初,茲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分別於96年6月初、同年月19日、24日,各竊取芒果4、5個、香蕉1串、水梨14個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又貪圖小利,利用水果攤無人看顧,僅用帆布覆蓋之機會,3次竊取水果,行為實屬不該;惟經警查獲後,坦承竊取水梨並自白前2次犯行,且每次竊得水果合計價值皆不高(水梨14個共價值新台幣420元),其中水梨14個已經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罪名│├──┼────────────────────────────┤││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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