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44號聲請人澳司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筌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二四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
度裁全字第3889號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0,500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03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該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75
號撤銷假處分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2049號假處分案件亦經撤回執行,乃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6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03號、96年裁全聲字第275號、94年度裁全字第388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49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