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原告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派駐於國揚大學大廈之現場總幹事,竟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侵占其所收執之該大樓管理費及應支付予廠商之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58,849元。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伊於墊付該款項後,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派駐國揚大學大廈之現場總幹事,而有侵占上開款項並經其代墊付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目明細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核結果,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有侵占該款項,並經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影印卷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8,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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