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改過之心,請求鈞院給予被告二審法院裁奪之機會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欠佳;竟於再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後再犯下本案,為累犯,惟念被告坦承罪行不諱,且原審判決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等一切情狀,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難謂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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