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士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2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士峰(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183號第一審判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共3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判決確定。惟㈠被告就相關犯行於A國小(真實校名詳原確定判決卷)性評會之自白書已有自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並非自首,顯係就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新證據未予斟審。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猥褻時間為97、98年間,然被害人等曾於98年7月、8月間寫信給聲請人,由書信內容觀之,可知被害人等與聲請人間之情誼,足見聲請人對被害人等並無猥褻之意圖。而該等書信因係由聲請人之配偶所收執,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尚不知有此證據,乃未及於案件審理中提出,此證據應係新證據。此部分,並提出該等書信為證據。㈢聲請人平日表現優異,犯後態度甚佳,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與刑法第57條量刑參酌之規定有違。此部分並提出聲請人獲頒之榮譽狀及獎狀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於上開國小調查時所為自白書,並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之,且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非屬自首,已於理由欄審酌並敘明論斷之理由,該自白書自非得為再審之新證據甚明。且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提出該自白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聲請之程式不合。㈡另聲請人提出上開被害人等寫予聲請人之書信,內容僅係各被害人簡單敘述自身生活情形,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各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猥褻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之適用,自亦非上開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㈢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審酌事由,且聲請人所犯各次猥褻犯行應屬性騷擾,並無猥褻之犯意。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犯各罪應屬獨立數罪部分,仍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惟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均為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及明白論斷之事項,有原確定判決可稽,且形式上觀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合。
四、綜上各情,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新證據不合,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