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5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春榮明知自己所有之冰糖1包,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某時,在○○縣○○鎮○○○老人會館旁,向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已歿),佯稱上開冰糖
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致○○○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予黃春榮,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春榮乃將上開冰糖偽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並以此方式詐欺得2,0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春榮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已歿)之指述。
㈢扣案之白色顆粒1包(經檢驗後不含毒品成分)。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2月26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欺手段詐得財
物,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但並未將詐得款項,還與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慮及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僅有
1次,犯罪所得不過2,00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現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雖係被告所使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綦詳,然查無卷內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詐欺犯行所使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