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明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5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7日14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南州鄉某處之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28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177之1號前某處,為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2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並有蔡明發尿液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明發之執行搜索同意書各1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明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蔡明發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1年2月27日14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蔡明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科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