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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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馬南芝
       楊坤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揚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訴訟代理人  王彥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就貨物訂有買賣契約
,嗣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係原告受領遲延,而反訴請求原告給
付保管貨物之費用及物品之跌價損失,經核兩者請求均係本
於同一貨物之買賣契約,堪認本訴與反訴之主要攻擊防禦方
法相牽連,是被告所為反訴應屬合法。原告雖主張被告一度
撤回反訴,其嗣後再次提起反訴應非適法等語,然法律並無
禁止被告撤回反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提起反訴之明
文規定,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以訂
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筆
訂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比表面機分析機、
攪拌機及紅外線測溫器與薄帶架等機器設備1批(下稱系爭
機器),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6,900元。詎原告於
100年7月5日交付上開貨款後,多次要求被告指明具體可
交貨之日期,然被告卻以人員變動、組織改組、人力不足為
由拖延而遲未交付系爭機器。嗣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發函
催告被告於104年1月6日履行交貨義務,被告仍置之未理
,原告遂於104年5月8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貨款,然
被告迄未償還,爰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確就系爭機器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
賣契約乃以原告自行至被告工廠領貨為交易條件,而非被告
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又系爭機器為二手設
備,原即放置於被告之工廠,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機器之貨款
後,已多次口頭催促原告前往指定地點提領系爭機器,惟原
告均以「等待通知」回應,被告只能無奈等候原告通知取貨
時間,是本件實係原告怠於受領系爭機器而受領遲延,並非
被告給付遲延。且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調解時,曾提出以被
告支付買賣價金之80%為和解條件,若非原告怠於領取貨物
,又何需做此讓步。然被告基於友好誠信原則同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反訴被
告應至反訴原告之工廠領取系爭機器,惟經反訴原告多次催
告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卻遲未前來領貨。又系爭機器占用反
訴原告工廠廠房約6坪左右之空間,反訴原告為保管系爭機
器而受有租金(以每坪500元計算)及行政管理費(含水電
及空調費用、委外管理費等)之損害共計160,385元,且為
保管系爭機器已徒增反訴原告之管理成本,反訴原告未免損
害持續擴大,不得已而於103年5月8日將系爭機器以等同
廢鐵之價格即10,407元(未稅),出售予訴外人安慶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而反訴原告出售系爭機器予反訴
被告之未稅價格為378,000元,是反訴原告受有系爭機器之
跌價損失367,593元,上開反訴原告之損失應得予反訴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60,385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7,593元,及自
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上開3張訂單上均記載「Incoterms:FDF
reeDelivey」,即謂賣方應無條件送貨至買方,買方無庸
任何運送費用之意,且上開3張訂單上就DeliveryAddress
部分,亦已載明反訴被告位於高雄加工出口區之廠址即「No
.1,East2ndStreet,K.E.P.ZKaohsiung,80681,Tawan
,KaoHsiung」,是反訴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機器送達上開交
貨地點之義務,並非反訴被告受領遲延。又縱認反訴被告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然系爭機器究係保管於何處,反訴被告
並未知悉,反訴原告以其與他人之間之租賃契約主張受有租
金損失部分,與本案無關。反訴原告另主張有支出保管系爭
機器之水電或機器維護費用,然反訴原告終究係以等同於廢
鐵之價格出售系爭機器予安慶公司,足徵反訴原告並未有上
開機器維護費用之支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㈠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向被告訂購系
爭機器而訂有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合計396,900元,嗣原告
於100年7月5日支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往
來電子郵件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234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指定地點之義務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有自行前往被告工廠廠址提貨
之義務,雙方各執一詞。而查,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
之負責人即證人 吳家玉 到庭證稱略以:伊是請被告送到公司
來,當時有與被告方之承辦人周先生談好,伊付款後,被告
就出貨等語;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謝志偉 證稱:當時是原
告先來廠房看設備,然後選好要的,原告在看貨時就說到現
場提貨,伊們也有要求,賣中古機器一直以來都是買方自己
來取貨等語;被告公司最初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負責人周志
彥則證述略以:對系爭買賣契約已忘記,但交易方式都是固
定的,都是現況交機,不含運送,伊印象中沒有例外,看貨
當天就或告知如果有喜歡的話,就自己來取貨等語,觀諸上
開3人之證詞,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機器交貨之方式,
證人吳家玉與證人謝志偉、 周志彥 之證詞有所齟齬,衡以證
人分屬或曾為原、被告公司之員工,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是尚難逕以一方證人之證詞,遽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交貨方式究為何。而觀諸系爭機器之3張訂單,就Delivery
Address部分,均已載明「No.1,East2ndStreet,K.E
.P.ZKaohsiung,80681,Taiwan,KaoHsiung」之住址,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看過上開3張訂單,足徵被告應
知悉上開訂單關於交貨地址已有所記載之事實,是原告主張
兩造已約定被告應運送系爭機器至指定地點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被告雖辯稱其出售二手機器設備買賣之原則,均係買
方至被告工廠廠址自行提領設備,且上開3張訂單僅係原告
制式之表格,而與實際約定之交易條件未符,此自被告與原
告關係企業即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亦係訂單
上載有交貨地點,但合約書卻約定應至被告工廠領貨等情觀
之,可證上開訂單關於交貨地址之記載,僅係原告因應制式
訂單而預先鑑入而已,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美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及合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2頁)。然被告與原告或與他
人之各次買賣交易,均係獨立成立之買賣契約,本有可能跟
隨交易對象或標的,而有變更交易條件之可能,要不能以被
告與他公司之同類型買賣契約,確係約定買方應自行至被告
工廠廠址領貨;抑或被告與原告關係企業之訂單或合約書之
記載,遽認上開3張訂單關於交貨地址之記載,即非兩造約
定之交貨條件。況且,上開3張訂單中關於紅外線測溫器之
訂單,除經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即本案訴訟代理人王彥尊簽名
回傳外,並就TAX部分之記載加以修改,果若兩造確無關於
被告應運送系爭機器至指定地點之約定,被告卻未於該處加
以修正或註記,亦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是本院審酌既有之
客觀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交貨地點
等語,較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至被告工廠自行提領系爭
機器等語為可採。被告雖另以原告曾於本院調解時曾提出讓
步之和解條件,足徵原告確有怠於領取系爭機器云云,然調
解程序本係兩造互相讓步以取得共識之和解條件,是原告縱
曾為讓步之和解條件,亦難憑此逕認原告所為之讓步,係出
於其怠於領取系爭機器之理虧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為不
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被告
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指定地點等語,應可採信。
⒊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103年12月25日發函
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月6日完成給付系爭機器之義務,然
被告仍未為之,其遂於104年5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北市府郵局103年12月25日
第1024號、104年5月8日第3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堪認屬實。又
本件被告既有將系爭機器運送至指定地點之義務,如前所述
,則被告經催告仍未能按期給付系爭機器,是原告以被告給
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更遑論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系爭機器時,被告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安慶公司而
實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
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96,960元,及自受
領之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洵屬
有據。被告另主張其反訴請求原告負受領遲延之部分,應得
與上開返還價金之責任互為抵銷等語,惟被告請求原告負受
領遲延責任之部分,尚難謂有理由(詳後述),則其主張抵
銷,自非可取。
⒋被告雖稱其同意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
合意解除,並同意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然按契約之合意解除
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
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
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
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係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行使法定解除權乙節,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尚不因被告同意而成為合意解除,
惟此仍不影響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自行至反訴原告工廠提領系爭機
器之義務等語,惟此節已為本院所不採,業經認定如前,是
於反訴原告將系爭機器運送至指定地點前,反訴被告自無受
領貨物之可能,基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怠於領取貨物
,應給付反訴原告保管系爭機器之租金及行政管理費用160,
385元,及系爭機器之跌價損失367,593元,應認無據。
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自行前往反訴
原告工廠領貨之義務乙情為真,然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債務人為言詞提出時,須有給付之準備,否則徒
託空言,不應發生提出之效力。又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
容,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提出給付之人及相對人,均
應符合債務本來之要求。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
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責任
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或已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
債權人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24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惟其仍需先舉證證明其已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機
器準備完竣,並通知反訴被告前來取貨各節。而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需於100年7月5日前往反訴原告之工廠領貨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0
頁),然反訴被告已否認反訴原告有通知其前往領貨之事實
,又細譯上開電子郵件對話記錄,反訴原告之承辦人僅寫道
「我現在於大陸出差,7月22日才回臺,若需電話聯繫,煩
請撥……」等情,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所聯繫之事實,實難
推認反訴原告確已通知反訴被告前往領貨之情,是本件縱認
反訴被告確有自行提領系爭機器之義務,惟反訴原告未能提
出其已明確通知反訴被告前來提領系爭機器,反訴被告卻怠
於為之之時點,自難認定反訴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時點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上開租金及行政管理費用,
及系爭機器之跌價損失等受領遲延責任,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396,900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0,385元,及自100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367,593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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