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張水田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雄 律師
被   告  王德堯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64
45號受理並准為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8頁),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
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承購被告及訴外人 王興政 等7人所共有坐
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
土地),而於締約過程中,被告及王興政等人表示欲就其家
族所有現登記於王興政名下、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
○○○○○○○○○○○○○○號及桃園市○鎮區○○段3之1、
3之11、80之1、85之1、90之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
爭7筆土地)一併處理,然因被告與王興政間認知不同而難
達共識,故同意由原告擔任協調人,協助處理系爭7筆土地
之爭議。而於協調過程中,原告為確保被告取得其對系爭7
筆土地應有之權利,兩造遂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保證被告取得其就系爭
7筆土地應有之權利,而被告同意出售系爭336地號持分予
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與王興政達成協議後
履約之擔保。嗣後因原告所承購之系爭336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清理、既成道路申請廢道等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有所延宕,原告尚未取得其對系爭336地號土地應有之全部
權利,被告亦未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權利或價款,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至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須待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33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全部履行完畢,且被告與王興政就
系爭7筆土地達成協議並交付承諾書後,原告始負有保證被
告取得其對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權利或價款之義務,而以系
爭本票係作為原告保證王興政履約之擔保,惟系爭建地買賣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亦尚未就系爭7筆土地與王興政
達成協議並交付承諾書予王興政,故原告自尚不負有使被告
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權利或價款之責,而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尚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兩造並未以系爭建地買賣
契約「履行完畢」作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而僅係以
「簽訂」系爭建地買賣契約為系爭本票票款給付之條件,原
告與被告等14人既已於103年11月6日就系爭336地號及其
相關土地簽訂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可知以原告作為買受人取
得系爭33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被告乃合法持
有系爭本票;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只要王興政於6個月
內未辦理移轉手續,被告即取得本票權利,並未約定被告須
先與王興政達成任何協議或交付承諾書,是被告於系爭協議
書簽訂6個月後,要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乃理所當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約定
以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作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
件?㈡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告須先與王興政就系爭7筆土地
達成協議並由被告交付承諾書予王興政後,原告始負有以系
爭本票保證王興政履約之義務?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作為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有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作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
條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乙方(即被
告)同意在甲方(即原告)保證下能取得王興政所有座落平
鎮市○○段○○○○○○○○○○○○○○○○號及平鎮市○○段3-1、
3-11、80-1、85-1、90-2地號等7筆土地(即系爭7筆土
地),總面積扣除佃農分配及 王壽妹 等人600坪與貳佰壹拾
萬費用後,供王德堯、 王彭淑宜 、王興政等三房分配處理,
乙方則同意出售所有座落平鎮市○○段○○○○號(即系爭
336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予甲方。」以及第三條之約定:
「如坐落平鎮市○○段○○○○號(即系爭336地號土地)等
相關土地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本協議無效,乙方則應無
條件將本票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拖延拒絕。」可知,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乃是約定由原告保證王興政就系爭7筆
土地之履行,被告則是同意出售系爭336地號土地之持分予
原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如坐落平鎮市○○段000地
號等相關土地未能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本協議無效」之用語
,足認兩造乃約定以未能「簽訂」系爭建地買賣契約,作為
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
2.原告雖主張兩造乃約定以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作為系
爭本票給付之條件等語,並以證人即代書 彭鼎富 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協議書上有寫到,如果系爭建地買賣契約未完成,
系爭本票就不能提示要將本票退還,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內容
要完成,系爭協議書始能完成等語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
至第54頁)。然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建地買賣契約應「履行
完畢」之解釋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明文約定「簽訂」之文義
明顯不符,且亦已逸脫於系爭102年協議書所載文義所可能
之解釋範圍,自無法從系爭協議書做出系爭建地買賣契約須
履行完畢,被告才能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解釋原告所主
張之解釋。且證人彭鼎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只寫「簽訂買賣契約書」,但簽訂買賣契約以後,如
果沒有完成,買賣契約就會無效,故系爭本票履行之條件是
系爭建地買賣契約要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買賣
契約簽訂後,若當事人一方未依買賣契約履行,買賣契約之
權利人自可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義務人請求,買賣契約並不
會因此而無效,可見證人彭鼎富之所以認為系爭協議書中所
約定系爭本票履行之條件,是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必須履行完
畢,顯係因其對買賣契約效力之誤解,因而對系爭協議書作
出錯誤之解讀,故自難以證人彭鼎富之證詞作為兩造於系爭
協議書中有此約定之證據。且證人彭鼎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系爭建地買賣契約要完成,是指要把地上權終止、地上
物滅失、廢道要完成,要把這些完成才算契約完成,在系爭
建地買賣契約書內有詳載,系爭協議書上沒有記載這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建地買賣
契約應履行完畢,包括將地上權終止、申請廢道等之約定,
係基於兩造間依系爭建地買賣契約所生,而非基於兩造間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生,是認原告所為系爭建地買賣契履行完
畢為系爭本票票款給付前提之主張,尚非可信。
3.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因相信被告,才僅以口諾方式約定以系爭
建地買賣契約全部履行完畢,作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
等語,然若兩造間確有以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全部履行完畢,
作為系爭本票票款給付之條件,此應屬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
之重要約定事項,而兩造並非親戚,亦未有特殊交情,依通
常交易情形,自應於協議書上明文約定,以確保各自權益,
且為兩造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代書彭鼎富從事代書業務已20幾
年,業據證人彭鼎富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若其知悉
兩造間有此約定,當無不將之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理由,
,而原告又未提出其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就此條件為約定之合
理原因,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自亦難認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
外,有約定以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作為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之條件。此外,原告就其此部份之主張,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以系爭建地買賣
契約履行完畢,作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
㈡兩造間是否有約定被告須先與王興政就系爭7筆土地達成協
議並由被告交付承諾書予王興政後,原告始負有以系爭本票
保證王興政履約之義務?
1.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乃約定被告須
先與王興政就系爭7筆土地達成協議後,原告始負有以系爭
本票保證王興政履約之義務等語,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
:「乙方(即被告)同意在甲方(即原告)保證下能取得王
興政所有座落平鎮市○○段○○○○○○○○○○○○○○○○號及平鎮
市○○段○○○○○○○○○○○○○○○○○○○○○○○○號等7筆土地(
即系爭7筆土地),總面積扣除佃農分配及王壽妹等人600
坪與貳佰壹拾萬費用後,供王德堯、王彭淑宜、王興政等三
房分配處理,乙方則同意出售所有座落平鎮市○○段000地
號(即系爭336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予甲方。」及第二條
:「甲方(即原告)同意為保證乙方(即被告)取得前述之
土地或價款,願開具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之本票(如後附影
本)交付乙方(即被告)保管,如王興政未於六個月內辦理
相關移轉手續,本票由乙方依法處理,乙方之權利則移轉由
甲方取得,惟如王興政已供三房處理時,視同甲方(即原告
)履約本票自動作廢。」之約定,尚無法看出兩造有達成被
告應先與王興政達成協議或交付承諾書之約定;且審酌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乃約定被告同意在原告保證下「能取得」系爭
7筆土地相關權利,被告則同意出售系爭336地號土地之持
分予原告之用語,以及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即是因被
告與王興政就系爭7筆土地分配無法達成共識而委由原告協
調之緣由,足認被告與王興政間就系爭7筆土地之權利義務
就應如何分配,實屬原告所應負責協調之事務,則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提供系爭本票擔保之義務,自無再以被告與王興政
先就系爭7筆土地達成協議為前提之道理,是難認兩造間有
約定以被告先與王興政就系爭7筆土地達成協議並交付承諾
書,作為原告系爭本票保證王興政履約之條件。
2.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交付承諾書予王興政等語,雖經證人
彭鼎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之內容有相對附
帶條件,系爭7筆土地必須先扣掉佃農可分配之金額、訴外
人王壽妹等人600坪之面積以及給王興政之210萬元費用後
,才能供三房分配處理,且被告那一房有還有7個姊姊,如
果王興政沒有取得被告就上開事項之承諾,王興政就無法分
配土地給其他人,被告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上之前提要件,
因被告還沒有寫承諾書給王興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5頁),然查,證人彭鼎富所稱系爭7筆土地須先扣掉佃農
可分配之金額、訴外人王壽妹等人600坪之面積以及給王興
政之210萬元費用後,才能供三房分配處理等情,固經記載
於系爭協議書上,顯為兩造所同意;然從系爭協議書上之文
義,並無法得出被告除答應上開條件外,尚須先交付承諾書
予王興政後,原告始負保證責任之結論,是證人此部分之證
述已與系爭協議書之客觀記載不符,而尚難逕採;且若如證
人彭鼎富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前提要件為被告應先交付承諾
書給王興政,然此亦為系爭協議之重要事項,依通常交易常
情,應會於雙方所約定之書面明確記載,然系爭協議書上對
於交付承諾書一事並未提及隻字片語,而原告或證人亦未曾
就兩造未將被告應交付承諾書予王興政之條件明定於系爭協
議書上一事,提出具體合理說明,已與常情有違,自亦難依
證人彭鼎富之證述,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被告交付承諾書予
王興政,作為系爭本票票款給付之前提要件。此外,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兩造間並未
約定被告須先與王興政就系爭7筆土地達成協議並由被告交
付承諾書予王興政後,原告始負有以系爭本票保證王興政履
約之義務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1.經查,兩造間並未約定以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履行完畢,作為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條件,亦未約定被告須先與王興政就系
爭7筆土地達成協議並由被告交付承諾書予王興政後,原告
始負有以系爭本票保證王興政履約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
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系爭建地買賣契約已簽訂之前提
下,被告若未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6個月內,取得其依系
爭協議書第一條對系爭7筆土地所得獲得之土地或價款,並
經王興政辦理移轉手續時,系爭本票即得由被告依法處理。
而原告就系爭336地號土地已簽訂有買賣契約,有系爭建地
買賣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該買賣契約
並未有解約或無效之情形,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1頁),而自兩造於102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迄今,被告仍未取得就系爭7筆土地任何權利或價款,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履行其與王興政間之協議條件,致未
能使王興政按約定移轉系爭7筆土地予被告,而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不合法等語,然依證人王
興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7筆土地是伊自己的,因
伊曾口頭答應要酬庸給被告之爸爸 王興浮 ,所以被告請求伊
移轉部分權利,但伊有7個條件要被告履行,如被告的姊姊
要切結同意給被告、扣掉佃農分配、三房要個分三分之一等
,被告並就此條件提出承諾書,而就系爭土地在三房之間如
何分配,伊個人可以決定,伊只是尊重,不要讓他們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可知系爭7筆土地乃
屬王興政個人所有,就系爭7筆土地如何分配,王興政有完
全之決定權,法律上亦未見有任何限制王興政將系爭7筆土
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方式移轉予被告之限制,若在
原告協調下,王興政願意改變想法,則縱被告並未交付承諾
書或履行其他條件,王興政仍非無按兩造約定移轉系爭7筆
土地之可能,而兩造既未約定以被告與王興政達成協議或交
付承諾書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前提要件,業經認定如前,則自
應由原告負責在被告與王興政之間就移轉系爭7筆土地之條
件進行協調,並設法使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之6個月內取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權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既不
負有與王興政協議並交付承諾書之義務,則系爭7筆土地於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6個月後仍無法移轉予被告,即難謂
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其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102年9│17,000,000│102年9│TH284031│
││月17日│元│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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