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919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姚秉正
楊致中
被 告 余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第11條
第5點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簽立電梯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安裝HRC-G4型、載重400公斤、5
人座、速度每分鐘45公尺、5停止樓、乘客用升降機1部,
交貨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536,000元,價金分4期給付,第1期於合約
成立時給付107,200元、第2期於貨到工地時給付268,000
元、第3期於安裝完成時給付107,200元、第4期於交車時
給付53,600元,被告嗣後追加樓層增加25,000元、追加單點
式刷卡機增加12,000元、變更載重為450公斤增加25,000元
,價金總計598,0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成安裝、試車
程序,惟被告僅給付第1期價金107,200元,尚欠490,80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梯買賣
合約書、催告函、電梯安裝自主檢查表、升降機試驗報告表
、電梯試車自主檢查表、維保報價單、收款狀況表等件影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49至53頁),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8月18日起(於106年7月28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