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顧文 (以下逕稱陳顧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昀蓁 (以下逕稱楊昀蓁)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顧文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楊昀蓁應再給付陳顧文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陳顧文其餘上訴駁回。
四、楊昀蓁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顧文負擔百分之82,餘由楊昀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顧文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顧文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3時40分許,駕車搭載楊昀蓁,於暫停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之際,因楊昀蓁發現陳顧文手機中有女性友人來電紀錄,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陳顧文(下稱系爭衝突),致陳顧文受有右手第五掌掌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陳顧文之右手因第五指掌指骨關節活動範圍僅85度(正常為90度)、第5指無法完全與第4指併指等情,致右手功能損失約5%。陳顧文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48元及精神慰撫金469,152元之損害,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0,848元本息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昀蓁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39,15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楊昀蓁主張:陳顧文因系爭傷害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4,768元,其餘醫療費用26,080元係全民健康保險所墊付,原審判命楊昀蓁應一併賠償陳顧文由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墊付費用,違背有損害方有賠償之原則;又陳顧文所受右手骨折傷勢並非嚴重,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原審判命楊昀蓁給付陳顧文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陳顧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楊昀蓁應給付陳顧文醫療費用30,848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60,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楊昀蓁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顧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顧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顧文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昀蓁應再給付陳顧文439,152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楊昀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楊昀蓁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昀蓁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陳顧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顧文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顧文主張楊昀蓁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陳顧文,造成陳顧文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11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第71頁),且楊昀蓁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楊昀蓁有罪,楊昀蓁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42頁),且為楊昀蓁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陳顧文請求楊昀蓁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陳顧文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陳顧文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楊昀蓁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自行支出醫療費用4,768元,另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醫療費用26,080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7-61頁),楊昀蓁僅爭執陳顧文不得向楊昀蓁請求賠償其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26,080元。然查陳顧文對楊昀蓁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因公共安全事故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所生,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提供保險給付後,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陳顧文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上說明,陳顧文主張楊昀蓁亦應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支出醫療費用,自無不可。從而陳顧文請求楊昀蓁賠償醫療費用30,848元(計算式:4,768元+26,080元=30,848元),應屬有據。楊昀蓁辯稱若由其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支出之醫療費用26,080元,將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損失之原則,為無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顧文於上揭時、地遭楊昀蓁徒手毆打成傷,受有系爭傷害,堪信陳顧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又陳顧文學歷為高職畢業,楊昀蓁為大學畢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22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財產狀況,以及陳顧文於系爭衝突發生後,嗣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其右手第5指掌指骨關節活動範圍85度(正常90度),第5指無法完全與第4指併指(正常可以完全併指),右手功能有些許損失(約5%),傷勢顯有惡化之受傷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楊昀蓁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陳顧文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顧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昀蓁給付醫療費用30,84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楊昀蓁應給付陳顧文60,8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楊昀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3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陳顧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顧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陳顧文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顧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顧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昀蓁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王翠芬法官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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