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金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6、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金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金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陳澺蓉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業坦認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便當店打工、月薪3萬多元,家中有1個女兒在念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悟至誠,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前述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列條件,向被害人為支付,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84號被告黎金喧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金喧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王明坤 訴由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金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己亦是被騙云云。2被害人陳澺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其遭詐騙之事實。3告訴人王明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份其遭詐騙之事實。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陳澺蓉(未提告)假投資112年4月19日12時48分許550,000本案帳戶2王明坤(提告)假投資112年4月17日9時35分許70,000本案帳戶【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給付內容及金額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澺蓉50萬元,共分50期,每期1萬元,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戶(戶名:陳澺蓉;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