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李森榮
簡森華
李松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粘世旻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曲敏珠 被告 黃啓榮
吳宜蓁 (原名 吳惠萍 )
劉余菊 訴訟代理人 劉明進 被告 劉文雄
簡柏喜
周玉惠
吳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 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補償金額之減縮,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故當事人嗣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編號及面積(其中編號160-B分歸原告所共有,編號160-A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其他被告共有,編號160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補償被告 黃啟榮 新臺幣(下同)208,326元、被告吳宜蓁74,853元、被告劉余菊43,448元、劉文雄43,448元、簡柏喜43,448元、周玉惠43,448元、吳新丁43,448元、原告李森榮42,796元、簡森華42,796元、李松柏42,796元。依上開說明,該分割方法之補充並非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三、被告黃啓榮、吳宜蓁、劉余菊、劉文雄、簡柏喜、周玉惠、吳新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低,若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則分割後土地過於細分為法規所不容許,且不利土地運作;另原告長年在附圖所示160-B耕作及使用,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160-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160部分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60-A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其他被告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編號及面積(其中編號160-B分歸原告所共有,編號160-A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其他被告共有,編號160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別補償被告黃啟榮208,326元、被告吳宜蓁74,853元、被告劉余菊43,448元、劉文雄43,448元、簡柏喜43,448元、周玉惠43,448元、吳新丁43,448元、原告李森榮42,796元、簡森華42,796元、李松柏42,796元。
五、被告答辯: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希望能變價分割,如未能變價分割,則希望分得附圖所示160-B部分。
㈡被告劉余菊: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㈢被告簡柏喜:同意分割,如果能夠賣到好價錢,其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吳新丁:同意分割,希望分割可以公平。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亦有明定。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5月21日農企字第1090216754號函則略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針對本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所共有之共有耕地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耕地分割,至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屬原共有人時,即已成立新共有關係,自非屬本條例89年修正時行前之共有耕地,爰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均為兩造共有,兩造於起訴時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前原為 簡阿澤 單獨所有,嗣於78年7月15日由 簡烏勒 、 白簡美雲 共同繼承,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積。參諸前述,系爭土地應非屬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如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相當於2,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1年8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464602號函及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11年8月18日新北貢工字第1113079764號函在卷可佐,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復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1.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是其「原物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拘束,且其「原物分割」後之面積是否過狹,亦與該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量本件可否「原物分割」之重要依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3,225平方公尺,於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提下,抽選持分最低者(即應有部分2/720)計算,其分割後之面積,為92.29平方公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最小面積之規定,為防止土地細分,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2.承前,系爭土地顯然不宜「原物分割」;而衡酌系爭土地倘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事理之公允,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①①原告李森榮106/2160②原告簡森華106/2160③原告李松柏106/2160④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⑤③被告黃啓榮106/720⑥被告吳宜蓁38/720⑦被告劉余菊22/720⑧被告劉文雄22/720⑨被告簡柏喜22/720⑩被告周玉惠22/720⑪被告吳新丁22/720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