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旋即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因警獲報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發生糾紛,而到場處理時,甲○○主動交付藏匿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觀察勒戒,而自110年10月26日起執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強制戒治,迄111年8月9日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扣案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論
罪科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連同其所另犯之藏匿人犯罪以106年度聲字第3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出所後(111年8月9日)除本案外,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偵查中等情,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雖經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
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毒品並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且其所藏放之位置係在其內衣中,並非當時在場之警察可得窺探、檢查之處,益見本件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並向員警告知犯行之事實,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自首減刑之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
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形等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60公克)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7頁),且斟酌裝載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其所承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