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科刑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工、日薪新臺幣2,800至3,2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告林育鋒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鋒明知或可預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 楊松樾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楊松樾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松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育鋒於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不詳之人之事實,辯稱:我於112年農曆過年之前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見可以找貸款電話後,就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請其幫我辦貸款,但對方要求我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確認我的帳戶是可以供匯款使用後,我就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給他云云。2、被告無法提供其所述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無法提供其等LINE之間對話紀錄之事實。㈡1、告訴人楊松樾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6張證明告訴人楊松樾於如附表編號⑴所示遭詐騙之經過。㈢1、被害人 連皓鈺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2份證明被害人連皓鈺於如附表編號⑵所示遭詐騙之經過。㈣1、被害人 蔡慧蓁 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提供其名下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摺翻拍照片1張3、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份證明被害人蔡慧蓁於如附表編號⑶所示遭詐騙之經過。㈣被告之本案中信、台新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松樾等3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至上開2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⑴告訴人楊松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假冒「雄師旅遊」業務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松樾佯稱:其所訂購之旅遊訂單、因公司系統錯誤,誤植為112年新購單,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匯款,才能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楊松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112年1月8日19時41分許49,987元本案中信商銀帳戶112年1月8日19時46分許4,998元同上112年1月8日20時21分許49,987元同上112年1月8日20時40分許15,108元同上112年1月8日21時許49,910元本案台新商銀帳戶112年1月8日21時15分許41,108元同上⑵被害人連皓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假冒「QMQM」電商業者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連皓鈺佯稱:其之前所購之內衣物品,因公司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匯款,才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連皓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112年1月8日20時39分許15,985元本案中信商銀帳戶⑶被害人蔡慧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蔡慧蓁佯稱:其之前定期捐款給伊甸園基金會程序,因基金會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匯款,才能取消等語,致被害人蔡慧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112年1月8日20時49分許9,017元本案台新商銀帳戶112年1月8日20時59分許29,986元同上112年1月8日21時11分許9,217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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