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楊志祥(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3-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91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10年未施用毒品,因收入受疫情影響,心情鬱悶,友人招待而解悶,被告自制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家中父母需扶養照顧,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其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亦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鄭富容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靖蓉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楊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楊志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阿明」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楊志祥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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