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 潘建業 被告鳳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7,02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惟其中請求給付475,680元部分(即預告期間工資54,990元、加班費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0,690元),所應徵收之裁判費5,180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2,59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7,715元(計算式:20,305元-2,590元=1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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