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塊及代幣拾柒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聰傑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及代幣17枚,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及代幣17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6張(見警卷第1頁、第10至13頁、第15至1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