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周振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振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速偵字第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1,120元,為同案被告即賭客 許昇達 向被告簽賭之簽注金等語明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6頁)在卷可佐,故上開扣案之現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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