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被告丙○○男24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起子叁支、十字起子、萬能鉗、T型扳手、連接桿各壹支及套筒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7日0時30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萬能鉗、T型扳手、連接桿各1支及套筒2個等工具,在新竹市○○路○段○○○號巷內,由丙○○把風,乙○○持上開工具撬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破壞電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並旋於新竹市○○路○○○號巷內士地公廟後方車庫中,持上開行竊所用工具,將上述竊得車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內,經警當場起獲上開行竊所用工具及所竊得車輛之車門等零件,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內,另起獲上開竊得車輛之避震器4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昜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21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9頁、第56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作案用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萬能鉗、T型扳手、連接桿各1支及套筒2個等物,均足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丙○○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率予竊取他人車輛,惟念2人均無犯罪前科資料,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惡性應非深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一字起子3支、十字起子、萬能鉗、T型扳手、連接桿各1支及套筒2個等工具,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