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0號
上訴人乙○○
7弄4甲○○
390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0、七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上訴人乙○○另牽連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上訴人甲○○另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論乙○○、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之物沒收;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乙○○、甲○○之自白(分別坦承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被害人 林銘昌許峰誠 之署名,再持偽造之被害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詐取財物,再將所詐購之財物交付「 阿哲 」,以換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三千七百元不等之報酬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廖錦萍、 林喜茶留子良蔡文榕簡豐裕 之證言、卷附之「林銘昌」身分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二、三、六之信用卡及附表貳編號八、十之簽帳單、贓物領據(保管)單、簽帳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二五六號函、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卡發字第四二一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乙○○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認其另牽連觸犯收受贓物罪,原判決認其不知被害人之身分證來源,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則犯罪事實即有減縮,自應改處較輕之刑,原判決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十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難謂適法等語。甲○○上訴意旨略稱: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電腦磁帶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為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其於簽帳單上偽造「許峰誠」之署押,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詐取財物,對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亦生損害,原判決僅記載足生損害於「許峰誠」,於法有違;況其並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台新銀行三萬五千元,原判決未酌情宣告緩刑,亦有不當等語。惟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採取相同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不當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已難謂原判決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況原判決已說明:乙○○犯罪事實雖稍有減縮,即收受身分證贓物部分不成罪,但並不影響其論罪科刑基礎之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之事實,且第一審已從輕量刑,故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是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不思正途,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所得利益非鉅,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甲○○已賠償台新銀行三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十月、甲○○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刑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有悖。另甲○○於簽帳單上偽造「許峰誠」之署押,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詐取財物,除足生損害於「許峰誠」外,亦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原判決未併予記載,雖稍有未洽,但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甲○○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台新銀行三萬五千元等情狀,原判決已加以斟酌,而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衡酌其一切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前述牽連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等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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