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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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二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僅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查獲 陳嘉雄 、 巫博南 違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原審亦認定上訴人之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六日為判決後,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間,未再提供於上開土地上供人傾倒廢棄物,竟於主文中諭知上訴人為連續犯,其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相互矛盾,自非適法。㈡上訴人租用台中市○○區○○段第四、四之一、四之五、四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於租期屆滿前供人傾倒之各次行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為之,為單一性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為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㈢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而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核准鶴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鶴富公司)為廢棄物之清除,則該公司所為之清除行為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併就上訴人之清除行為加以論處,即有可議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設於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龍欣二弄十一號一樓鶴富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鶴富公司經台中市政府許可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為建築廢棄物之分類,不可於營建或拆除工地以外之場所從事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之放置、分類、收集、轉運等作業,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所提供台中市○○區○○段第四、四之一、四之五、四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作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上訴後經原審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五七號駁回其上訴,刻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七時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擅自在該處從事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之貯存(放置、分類)、清除(收集、轉運)。以每一台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委託巫博南自台中市○○路附近之建築工地,載運拆除後之建築、裝潢等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內傾倒,並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由陳嘉雄駕駛七U-八二九號大貨車,將取自台中縣烏日鄉九德村附近建築工地之建築、裝潢等廢棄物載至上開土地上傾倒(陳嘉雄、巫博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陳嘉雄、巫博南於傾倒建築廢棄物,正欲離去時,為環保署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當場查獲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巫、陳二人各載一車建築廢棄物倒在台中市○○區○○段第四之一、四之五土地上等情,核與巫博南所供:其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至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前來傾倒;陳嘉雄亦供稱:其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建築廢棄物載至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上傾倒等語相符。陳嘉雄、巫博南於傾倒前揭廢棄物後遭查獲,亦據證人即環保署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 沈旻享 、 林金和 證述無訛。復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明鶴富公司於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時,僅可在營建或拆除工地內為分類行為,不可為中間轉運或貯存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案發時其未在現場,亦未曾在前開土地上為貯存、清除行為,現場相片所示之物品,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查獲時所留下云云。辯護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查獲後,因土地租期尚未屆滿,其後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後之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其自前次被查獲之後,即未再經營垃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而上訴人前案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距本案被查獲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逾一年七月,則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另行起意,且陳嘉雄、巫博南係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上開二人之傾倒行為,為顯然可分之各行為,每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原審論以連續犯,自無不合。至原審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並未認定上訴人有違法「清除」之犯行,是原審主文雖贅引「清除」廢棄物等語;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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