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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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7日釋放後,至同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於88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2月25日19時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當場為警攔檢,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是其所拾獲云云。惟查:
㈠被告遭查獲後,於94年2月26日10時許所排放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583)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一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4年2月26日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前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7日釋放後,至同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查。
㈣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扣案及
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8、5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物係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附近某西藥房前拾獲,但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8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甫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