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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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中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中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中行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判處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甲、乙案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部分就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下稱丁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判決(下稱戊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丙、
丁、戊三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而於一百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殘刑);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2之3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經其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趙中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趙中行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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