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丙○○(已另案審結)及另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丙○○邀約其於電腦交友網路上認識之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街○○號「集集紅茶店」處見面。二人見面後,丙○○先要求乙○○交出手機,並將乙○○手機內儲存丙○○之電話號碼消除,旋即邀同乙○○一起到臺南市○○路○段○○○號七樓「我家賓館」處開房間休息,乙○○不疑有他,乃欣然同往。俟丙○○與乙○○進入賓館房間後,丙○○向乙○○表示欲至外面打電話(實係到外面打電話予甲○○),待丙○○打完電話再度回房間時,乙○○已沐浴完畢,並脫光衣服,約五分鐘後,甲○○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房間,甲○○向乙○○佯稱其係丙○○之未婚夫,要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再過約十分鐘,又有二名與甲○○同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進入該房間內,渠等一再聲稱要乙○○給丙○○一個交代,並以將乙○○圍住作勢要毆打乙○○及對乙○○拍裸照之方式恐嚇乙○○,嗣又將乙○○帶往前開「集集紅茶店」旁之巷子內,要乙○○簽立本票,乙○○因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乃簽下本票四紙(一張面額三十萬元,另三張面額均為十萬元)交付甲○○等人,嗣經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及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本票可表彰財產上權利,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是以恐嚇行為使人交付本票一紙,自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次按本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本票即得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是以恐嚇行為使人交付本票而取得本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本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因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乙○○交付本票四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丙○○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另四位共犯中之一人並非成年人,惟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另四人均係成年人,與被告甲○○所供不符,而參諸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均不知其餘四位共犯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復無從查考,是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以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定係與四位成年男子共犯本罪論斷,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不知積極進取,憑己力賺錢,卻思不勞而獲,其恐嚇行為令人心生畏怖,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