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芷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為給付。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後,應補充「及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詐欺集團某成員」後,應補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㈣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無妨礙其防禦權),又其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種犯罪固為社會大眾現所深惡痛絕,然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內容詳如判決書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悔意甚足,復觀之被告年齡尚輕,未滿20歲,自述為在學學生,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又衡之被告於本案之犯案動機,應係一時失慮為財所誘,方加入詐騙集團而誤觸刑章,另前僅有加入同集團所為類似犯行(發生時間為本案前2日,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末觀諸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若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增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尚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工作、生活情況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有加入同集團所為類似犯行,然該案判決尚未確定如前述,於本案宣判時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被告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判決書附表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自述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40萬元,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害預計將能適當獲得填補,相較被告於本案實無任何所得,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判決書附表】:
給付內容及金額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總共40萬元,共分27期,自111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第1期至第26期),第27期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⒉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乙○○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少年張○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綽號「 許兆千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伺機拿取被害人遭詐騙所放置之款項。乙○○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某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8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你兒子與友人合夥販毒,其友人捲款潛逃,妳須支付贖金,才會釋放妳兒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自其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將上開40萬元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基隆市○○區○○街00號中山國小前停車場之自行車下方後離去。乙○○旋即依「許兆千」之指示,待甲○○離去後,至上開自行車下方拿取上開白色紙袋,確認內有上開40萬元現金後,在通仁街10號前攔下並搭乘不知情之 杜昱秀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並在該便利商店事務機,以其所使用由其不知情之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向台灣大車隊呼叫計程車,由車隊不知情之司機 陳聖忠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乙○○至新北市樹林區華納威利影城對面,乙○○再將上開4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警詢、偵訊之供述上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指訴上開遭詐騙之事實。三證人陳聖忠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聖忠於上揭時、地駕車附載一名女子,該女子在車上接了一通電話,電話中有跟對方講到抽成的事情。四監視器翻拍相片、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全球旅通資訊有限公司回覆之錄音檔案、譯文、本署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少年張○維、「許兆千」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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