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包裝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為身心障礙人士,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2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街75巷轉角處,見代號AD000-H1106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站立於該處攤販前而未及抗拒,竟意圖性騷擾,乘機以手觸摸A女大腿外側,經A女當場察覺有異後制止。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