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曾健銘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縈瀅 被宣告人 林壽惠 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林壽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一一0年度亡字第十四號宣告林壽惠(女,民國○○○年○月○日出生,最後設籍:宜蘭縣○○鄉○○路○○○號)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四時死亡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前因關係人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聖母祠之管理人 林朝來 ,擬就上開土地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地上權人 林茂桂 於民國49年10月19日死亡,失蹤人林壽惠為其繼承人,因林壽惠行方不明,僅查有設籍資料,查無載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致關係人難以進行訴訟主張權利,經法院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林壽惠之財產管理人,並提起宣告失蹤人林壽惠死亡之宣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0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失蹤人於55年12月27日24時死亡,惟林壽惠實際上已於51年4月9日登記死亡,上揭裁定書認定之事實與戶籍資料不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撤銷上揭死亡宣告等情。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復已明定。
三、經查,本件林壽惠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以110年度亡字第14號裁定宣告其於55年12月27日24時死亡,並於同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明確。惟林壽惠已於51年4月9日因意外死亡,已作死亡登記,有本院之電話記錄及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枓在卷為憑,顯見林壽惠並非失蹤,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4號事件裁定時未能獲悉林壽惠已死亡之事實,裁定後亦未經抗告而確定,則上揭死亡宣告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6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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