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宏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5號、111年度執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宏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宏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5月3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犯罪情節類似、侵害法益相同,故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併考量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3日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7、4311、4338、4457、4832、4833、4834、5165、5686、5797、6345、6595、70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31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45號2.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456罪名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31日晚間10時50分後某時分許110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111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7、4311、4338、4457、4832、4833、4834、5165、5686、5797、6345、6595、7052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號111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5日11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號111年度簡字第298號確定日期111年5月31日111年7月4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1.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45號2.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