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69號聲請人 林衣琪
林定鑫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紫婕 聲請人 胡佩君
黃驛嵐 黃嘉萱 林睿杰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黃驛嵐聲請人 胡碩恩 法定代理人 林少逸
胡佩君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朱國輝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林衣琪、林定鑫、黃嘉萱、林睿杰、 黃碩恩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胡佩君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請人黃驛嵐為被繼承人之前媳婦,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稱姻親者,為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且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同法第969條、第971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朱國輝於111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林衣琪、林定鑫、黃嘉萱、林睿杰、黃碩恩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林紫婕、林少逸二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 林品宏 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案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林品宏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林衣琪、林定鑫、黃嘉萱、林睿杰、黃碩恩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胡佩君為被繼承人之媳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胡佩君為被繼承人之姻親,從而非法定繼承人,當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請人黃驛嵐為被繼承人前媳婦,與被繼承人無姻親關係,亦非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林衣琪、林定鑫、胡佩君、黃驛嵐、黃嘉萱、林睿杰、胡碩恩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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