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繼雛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2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已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繼雛與被上訴人 陳彥廷 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本件111年8月10日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繼承人 張明晏 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11,484元,以此計算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8,43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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