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許」應更正為「18時35分許」、第2行「超商」應補充更正為「統一便利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訊中均」應更正為「偵訊中」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瀚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辱罵告訴人 鄭日惠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被告王瀚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生與鄭日惠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開放空間內,以「幹你娘老雞掰」、「瘋女人」等語辱罵於該店櫃檯內身著超商制服之店長鄭日惠,足以貶損鄭日惠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鄭日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瀚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日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