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守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守仁犯罪所得木材拾捌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送給低收入戶的親戚),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木材18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67號被告黃守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清江裝潢五金建材行,以徒手竊取 陳建豐 所有而擺放在店外之木材18根(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陳建豐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監視器檔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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