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送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於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親親賓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送強制戒治嗣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五年內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徒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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