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只,係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脫離其持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體求處科予罰金二千五百元以下之刑,本院經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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