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四號),茲因本院認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代天府廣場因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後頭部雙側臉頰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故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已在高雄縣梓棺鄉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規定,成立調解,該調解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核定在案,有高雄縣梓棺鄉調解委員會九○民刑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按。又告訴人與被告上開調解成立之前,告訴人就被告之傷害犯行,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警訊時提出告訴,故前開該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第三記載:「兩造願放棄一切刑事責任之追究」等語,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七號、一一三號判決意旨,自係指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調解成立時即已視為撤回,被告被訴傷害罪,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