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酒測值應更正為零點五0外)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0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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