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八號),茲因本院認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二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因細故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臂、左肘、左嘴角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撤回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