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林紀酉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八四B00一六五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八四B0三二二七B,均附帶息票第十四期)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全字第三0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八四B00一六五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為八四B0三二二七B,均附帶息票第十四期)計新台幣陸拾萬元,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並以九十年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擬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全字第三0四一號假扣押事件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